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零时45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受雇驾驶鲁RG6893重型牵引车、鲁RX825重型挂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豫交界牌西100米处时,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某及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责任。案发后,洪某某让随车司机潘荣珍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车主杨闲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同胞弟弟张付彪、伤者张某甲达成协议,共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张某甲诊断证明、张某某死亡照片、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20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贾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4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