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莲竹,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玲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莲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兰考县孟寨乡韩营村南地,因农耕地纠纷与该村村民曲某某发生矛盾,曲某某吐了高某某一口,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将曲某某殴打致伤,造成曲某某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曲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曲某某的家属就农耕地纠纷已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就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庭外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医疗费等损伤1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害人曲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证明材料两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2014)兰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因耕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均系初犯、偶犯,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害方对该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亦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