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孔德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B85C68号黑色捷达牌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乡孙营村街内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行驶至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的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樊某甲、樊某乙受伤,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德耀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赔偿且达成协议,受害方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B85C68号黑色捷达牌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寨乡孙营村街内路段,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行驶至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的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樊某甲、樊某乙受伤,樊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抱着樊某甲到孙营卫生所救治。随后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2014年12月8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兰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樊某丙村委证明,兰考县固阳医院诊断证明,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2份,兰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书,兰考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5份,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等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发生车祸时其在公路的南侧玩,听到“叮当”一声响,一辆由西向东的黑色轿车跑到公路南侧边上把一位妇女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妇女及车上的两个孩子摔倒在土路上了,小女孩摔地重,那个开轿车的男的抱着小女孩去现场西大会场里的诊所了,后来受伤的妇女和两个小孩被120拉走的情况。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家门前和别人说话时,一辆黑色轿车从右侧超前方的车时把一位妇女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了,妇女和一个男孩、一个女孩都摔倒了。后来120救护车和交警队到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坐其姑父蔡某某的车由山东马头回南彰镇家里,其在车上睡觉醒来看到地上躺着一个大人和两个小孩,其姑父抱着小孩往西跑的情况。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8月5日15时45分左右,在220国道孙营村街内,其骑着黄色两轮电动自行车,前面坐着樊某乙,后面坐着樊某甲,突然过来辆车把其和两个孩子及电动自行车撞飞了,其醒来时在医院的情况。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8月5日15时许,其驾驶本村蔡二化的豫B85C68黑色捷达牌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孟寨乡孙营乡街内路段时,在超前面一辆电动三轮车时和一位妇女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面坐一个小女孩,前面坐一个男孩)相撞。那位妇女和两个小孩倒地后其立即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抱小女孩去孙营卫生所,然后到孟寨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5、(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5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樊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给予被害人家属补偿并取谅解且系初犯,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