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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华与李宝玉、何卫东、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刘绍华,又名刘五羊,男,196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何卫东,男,1968年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刘绍华,又名刘五羊,男,196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绍华与被告李宝玉、何卫东、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敬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玉、何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华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驶出路面,将原告的院墙撞塌,羊圈损坏,致使原告的山羊损失36只,经评估,原告的院墙、山羊等损失为38220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系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何卫东所有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绍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宝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合理分配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二、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四、对原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因为该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意见同意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诉请的山羊损失价值我公司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将重新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驶出路面将刘绍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刘绍华家的院墙、山羊等损失、损坏;被告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付强、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宝玉是事故车辆司机,被告何卫东系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被告何卫东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另案已判决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在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全部使用。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山羊损失34560元、院墙损失3395元,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打印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公交(2014)第8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与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绍华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绍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车辆撞塌原告院墙,导致原告山羊丢失,已经公安部门查明,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且经法院委托,物价部门依法进行了评估,因此,对开封平安保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次事故被告何卫东的车辆受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支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为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本案的原告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二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总数额,因此,原告刘绍华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评估费、打印费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150元,打印费酌定50元。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司机被告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五绍华山羊损失、院墙损失及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华山羊损失、院墙损失及交通费合计(38105元-2000元)的70%即2527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华山羊损失、院墙损失及交通费合计(38105元-2000元)的30%即10831.5元;
四、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华评估费15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550元的70%即1085元;
五、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绍华评估费15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550元的30%即465元;
六、驳回原告刘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李宝玉承担563元,被告何卫东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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