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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钊锋、陈潘光与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朱钊锋,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 原告陈潘光,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汉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朱钊锋,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
原告陈潘光,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战军,男,1979年1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72150-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构代码66185321-1。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091765-8。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钊锋、陈潘光诉被告刘伟、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成强、王战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刘伟驾驶豫HE72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68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东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钊锋驾驶的豫AH787小型轿车相撞,豫AH787小型轿车失控撞上隔离花池内的灯杆,致两车、灯杆、灯箱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1627.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豫HE727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豫HM689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原告朱钊锋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27.9元;误工费16492元;生活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15.4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21985.3元。原告陈潘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630元。二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被告豫HE7270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豫HM689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二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对原告车辆支付了施救费8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刘伟支付的该项费用。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HE7270挂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我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豫HM689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按照相关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豫HM689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刘伟驾驶的豫HE72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68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东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朱钊锋驾驶的豫AH787小型轿车相撞,豫AH787小型轿车失控撞上隔离花池内的灯杆,致两车、灯杆、灯箱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豫HE7270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被告刘伟驾驶的豫HE72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M689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朱钊锋在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朱钊锋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朱钊锋驾驶的豫AH787车辆实际车主为陈潘光。
经计算原告朱钊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1510.5元(19天×79.5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误工费6708.9元(19天×353.1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1007.3元。
原告陈潘光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66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6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个税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评估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评估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9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钊锋不负此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次事故致使原告朱钊锋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因原告仅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9.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打印费酌定支持1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E7270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钊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钊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1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潘光车辆损失费46630元的95%即44298.5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潘光车辆损失费44630元的5%即2231.5元。被告武陟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潘光复印费100元、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潘光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钊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87.9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19.4元。以上合计10907.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潘光车辆损失费44298.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潘光车辆损失费2231.5元。
四、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钊锋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0元。
五、驳回原告朱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