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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儿女不尽义务,整日游手好闲,天天泡网吧。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他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收麦后,在女儿不到两岁的时候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2年3月12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被告刘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所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就抚养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铁伟
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