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符某甲,长女符某乙、次女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生气吵架,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作风不正,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符某甲、长女符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6间简易房。30只绵羊,2辆汽车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6条被子、12条床单、组合柜三组,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矮组合三组由原告所有;债务1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三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十万元抚养费;简易房系被告父母所有,与原、被告无关;两辆汽车为被告婚前财产且07年购买的五菱面包车已经于三年前转让他人,该物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1000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晓,该债务并不存在,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被告作风不正,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2008年1月26日生育长女符某乙,2009年11月5日生育次女符某丙2010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符某甲。现长女符某乙与长子符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符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十二条、组合柜三组,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矮组合三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现状,婚生次女符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符某甲、婚生长女符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符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符某乙、婚生子符某甲由被告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十二条、组合柜三组,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矮组合三组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