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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素枝与王志勇、王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郭素枝,女,196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勇,男,1980年11月20日生。系豫BPY5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王联,男,19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郭素枝,女,196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勇,男,1980年11月20日生。系豫BPY5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王联,男,1974年8月22日生。系豫BPY528号小型轿车车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冲锋,男,1953年1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素枝与被告王志勇、王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枝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王志勇、王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冲锋、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7时20分,被告王志勇驾驶被告王联的豫BPY528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红庙镇双杨树村路段停靠在路南侧时,乘坐人将车门拉开与由西向东原告郭素枝所骑自行车相撞,原告郭素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6.9元、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护理费11865元(105天×113元)、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217.06元;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勇、王联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二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王志勇驾驶被告王联的豫BPY528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行驶至红庙镇双杨树村路段停靠在路南侧时,乘坐人将车门拉开与由西向东原告郭素枝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素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手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踝关节皮肤裂伤,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9156.9元。该事故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枝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郭素枝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
豫BPY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92CTP14B001750A。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2005年3月16日起至其受伤前一直在兰考三环桐木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0余元;2014年5月3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由其在兰考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13余元的儿子王高辉护理;2007年12月8日王高辉在兰考县城关镇东段南侧永昌公寓3号楼7单元1层西户购买一套114平方的商品房,之后原告及其子等家人均在该房居住至今。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56.9元、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护理费11090.4元(90天×113元+61.36元*15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共计8544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永昌公寓售房合同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王志勇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王志勇驾驶被告王联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PY528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勇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联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多年以来即在城镇生活、消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之子王高辉护理原告的实际天数为90日,本院支持其90日按每日113元计算的护理费,其余15日应按城镇标准支持护理费;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55天余,原告要求按155天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其居住地不太远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50元,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枝医疗费9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13356.9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11090.4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6436.46元。
二、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素枝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56.9元、赔偿鉴定费700元,共计4056.9元;
三、驳回原告郭素枝对被告王联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志勇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