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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在三屯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9月2日生长女范某甲,于1989年5月16日生长子范某乙,于1991年12月29日生次女范某丙,于2000年4月27日生次子范某丁。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民政部门查不到较早的档案,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就范某丁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征求范某丁的意见,范某丁随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称双方婚后在汝阳县三屯镇小寺河村的宅基上盖宅院一座,有三间上房,四间厦房。另外,原、被告家还于2004年在三屯村后街处购买赵某某的宅基一处,并盖房数间,该处宅基户主是赵某某。在三屯村新敬老院附近买房产一处,无宅基证和房产证。上述房产,各半所有。被告范某某表示小寺河的宅院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各半分割。其余两座房产均系长女范某甲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庭后,法庭征求范某丁的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范某某共同生活。另外,范某甲到庭表示位于三屯村的两处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原、被告无权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范某丁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征求范某丁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那么原告应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位于汝阳县三屯镇小寺河老家的房产,双方均同意各半分割,该院准许。位于三屯街后街处的房产证载权利人非原、被告,新敬老院附近的房产也无相关产权证明,另外,案外人范某甲对该两处房产亦主张所有权,因此,对这两处房产在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经其手借有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丁随被告范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范某丁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汝阳县三屯镇小寺河村的房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各半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范某某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86年5月21日在汝阳县三屯乡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男,长女、长子均已成年。次子范某丁现年14年,1986年生长女范某甲,至今未婚,2005年9月1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三屯街购买一块宅基地,交钱时是被上诉人同女儿一同去的,钱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出的,收到条上写的是女儿范某甲的名字,当时谁也没有在意,因为女儿没结婚,今年离婚来,范某某同范某甲串通一起侵害上诉人的权利,竟然说购买宅基地的钱是范某甲挣的钱,是范某甲出资购买的宅基地,一审法院对该财产没有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被上诉人在济源做根雕生意长达8年,2011年又在三屯新村购买一套房,该房产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一同多次去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当时小票上写的都是范某某的名字,在一审开庭前范某某同范某甲串通,将购房款名字改成范某甲的名字,就这样,一处宅院(三间上房,二间厦子,包括门楼三间还有院墙),从2005年9月买成宅基地,第二年春季一次性把上房三间、厦子包括门楼三间一起盖成,上诉人从盖起房子至今,从没有离开过半步,现在离婚,竟然没有上诉人的房子,房子却变成了未结婚女儿的宅院,套房也成了范某甲的套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系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三屯村后街处的房产证载权利人非王某某、范某某,新敬老院附近的房产也无相关产权证明,且案外人范某甲对该两处房产亦主张所有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对该两处房产不宜处理,当事人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雅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