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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何某某、梁某某、代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甲,男,1985年7月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一传销组织寝室内。被告人彭某系该寝室的寝室长。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强行将王某某摁倒在地,对其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搜出,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彭某、李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道北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两万元,上交传销组织。从9月24日至10月5日,彭某、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王某某,防止其逃跑。2、被害人苏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到该寝室。何某某、梁某某强行将苏某某摁倒在地搜身,搜出现金8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10月30日将其银行卡中2800元取出,连同搜出的800元现金一同上交传销组织。为防止苏某某逃跑,彭某、何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等负责看管苏某某至2013年10月10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和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为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辩解,2013年9月底李某某将王某某骗至寝室,其对王某某进行了看管,出行都跟着他,2013年10月5日将王某某送走。不清楚同寝室的人对王某某实施了什么行为,李某某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取了2万元,但其不知道该2万元的去向。2013年10月对苏某某进行了看管,同年10月10日将其送走,苏某某是被一个叫陈某某的女的骗来的,不清楚同寝室的人对苏某某实施了什么行为,不清楚起诉书中指控的搜身、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取钱的事情。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2013年10月6日才到这个寝室,没有拘禁王某某和苏某某,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某、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一方面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一方面又辩解其接王某某到苗南村的寝室,是因为他们说王某某是他们给介绍的男朋友。其就是把王某某交到了这个寝室,其他任何事都不知道,还和彭某去邮政银行取了19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一传销窝点的寝室长。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该寝室内,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强行将王某某摁倒在地,对其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搜出,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9月27日,彭某、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道北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两万元,上交传销组织。期间,彭某、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王某某。2013年10月5日上午,彭某给王某某购买汽车票,王某某离开了传销窝点。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害人苏某某被陈某某和吴长妹带到该寝室。何某某、梁某某强行将苏某某摁倒在地搜身,搜出现金800元、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3年9月30日陈某某将其银行卡中2800元取出,连同搜出的800元现金,上交传销组织。彭某、何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等负责看管苏某某。2013年10月10日上午苏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
2、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无前科劣迹的落实材料。
3、抓获经过。
4、王某某的报案材料。
5、王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王某某和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
6、辨认笔录:苏某某辨认出何某某是搜其身的人、辨认出代某某是看他的人、辨认出谭某某是看大门的人、辨认出姓彭的是宿舍领导、辨认出陈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彭某、辨认出梁某某和何某某是搜其身的人、辨认出谭某某是看大门的人、辨认出代某某是看姓苏的人、辨认出李某某、辨认出姓陈的是骗姓苏的人。王某某和苏某某辨认出其被非法拘禁的地点和照片。
7、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辨认非法拘禁王某某和苏某某的地点及照片。
8、谭某某的诊断证明、执行回执、谭某某因患病现取保候审于会里县。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2日其被网友骗至洛阳,被带到一个出租房,里面的人说他们是干网络营销的,公司的名字是天津天狮。苏某某是其网友,同年9月28日中午苏某某从贵阳到洛阳,寝室一个姓彭的领导安排其和一个姓吴的女人把苏某某接到寝室。一个姓万的领导带着何某某和姓梁的男的和苏某某谈话,其回女生住的屋子。后来其听见苏某某在外面哭,姓吴的女人进来说他们把苏某某按倒在地上,其也开始哭。姓万的领导让其到客厅暂时保管苏某某的两张银行卡、906元现金、驾照、钥匙、两部手机。姓万的人走时,其把上述物品交给姓万的。后来听苏某某说,因为他不肯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何某某和梁某某把他按倒在地。9月30日晚上,谭某某让其出去一趟。出去后其给姓彭的领导打电话,姓彭的说一个姓秦的女人在路边等她,让她把苏某某的钱拿回寝室。姓秦的女人给了3600元,并交代说一会有两个领导去考察苏某某,如果苏某某说不是自愿加入公司的,就不要把这些钱拿出来。后来苏某某说是自愿加入的,其就把3900元放在桌子上(其中有其垫的300元),姓廖的领导把钱拿走了。苏某某自己不能单独出去,只有姓彭的领导同意后,其和代某某、何某某他们跟着,苏某某才能出去。走到哪跟到哪,上厕所也要跟着,晚上睡觉也在一起。
10、证人吴长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十天前陈某某让其到老城玩,陈某某打个出租车到火车站,把一个男的接到苗南的暂住处。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在网上认识李某某,后李某某让其到洛阳帮她做水果批发生意,和她组成家庭今后一起生活。2013年9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到洛阳,李某某一个人去洛阳市一运汽车站接住他,把他带到洛阳市春都路苗南村一个三层楼房里。其进屋后看到房间里有一个女孩,一会儿又从外面进去七、八个男的,其中一个叫万树林(音)的领导坐在其对面,让其把身上东西全掏出来,然后有两个人搜他身,其能认出这两个人,下来万树林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不说,万树林非让说,然后其起身时,搜身的两个人,一个搂着其脖子、一个把其仰面按倒在地,之后又上来两、三个人按其脖子、胳膊、腿,不让其动,因对方人多,其没敢反抗。其在地上躺了近20分钟,无奈写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万树林用手机查询了余额有两万两千多块钱,万树林说必须看懂他们的行业才可以获得自由,然后把银行卡和其他物品都给了李某某。他们收走了1300元现金、手机、剃须刀、驾驶证、打火机、指甲刀、日记本、两支笔等。第四天下午姓何的讲完课,让其以家人的名义各买一套产品,一套产品3900元。第四天晚上彭某让李某某去取其银行卡里的钱,后来一个姓唐、一个姓廖的领导来问其是否自愿加入,其回答是,他们让其写了自愿加入的书面证明,然后姓唐的数了钱,和姓廖的一起走了。李某某后来给他了几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显示取款金额是两万元整。2013年10月5日上午彭某给其买了汽车票,中午其和李某某、彭某一起吃过饭,彭某给其1600元,还把银行卡、手机和其他物品都还给了他。
1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陈某某打电话让其来洛阳,同年9月28日下午两点多到洛阳,陈某某和一个姓吴的女孩到火车站把其接到老城区苗南村的一间民房内。姓吴的女孩敲的门,姓谭的男人开的门,里面还有一个姓代的人,其进门后姓谭的把门关上。然后从旁边屋子里出来近10个人,其喊陈某某,要自己的衣服,想出去,陈某某不给,这时过来好几个人把他按到地上,其只记得有一个姓何的,这时陈某某回其他房间了。其被按到地上十几分钟,有人让其坐中间,让其把随身携带的所有东西拿出来,其说要自己保管,一个姓何的就搜其身。一个领导见到有两张银行卡,问其身上有多少现金、卡上有多少钱。其无奈说出了密码,在纸上写出随身携带的物品名称。那人说这些东西会还给他,暂时由其朋友保管。之后一个姓代的一直跟着他,上厕所也跟着,睡觉时也挨着。他们拿走的物品有钱包(包里有800余元现金)、驾照、两张邮政储蓄卡(卡里有1300元)、两个手机。9月30日,他们取了2900元,谁取的不清楚,是陈某某把钱拿回来的,这些钱被一个姓唐的领导拿走了。其到寝室以后,彭某先后安排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带其出去过两次。姓彭的是主任,其他人是业务员。
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前后,从海南到洛阳,一个叫吴奇山的把其带到洛阳市苗南村一个民房里,说他们是搞直销的,公司名称是天津天狮集团,想让其加入他们,房门成天锁着,过了一星期左右其加入他们公司,没有再做其他工作。位于洛阳市春都路苗南村一个3层楼民房的2楼,是其租的房子并负责交房租。这个寝室有李某某、谭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吴长妹、代某某、苏某某、何彪、和其本人,其是寝室长。寝室不可以随意进出,因怕他们跑,寝室门一直锁着,谭某某拿着钥匙,负责做饭、看门。王某某是李某某带到宿舍的,在宿舍待了10天左右,他不能随便出去。王某某买产品的钱是李某某去银行取的。2013年10月5日王某某离开时其和李某某去汽车站送站,去车站前李某某把王某某的东西装在一个塑料袋里(里面有现金、手机等),其把车票和塑料袋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是被李某某骗去的,苏某某是被陈某某骗去的。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代某某、陈某某、谭某某都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和苏某某,拘禁方式就是不让他们出寝室,上厕所和睡觉都有人跟着,出去的话也有人跟着。王某某银行卡里的钱是其和李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共取了两万元整,其把钱交给了李某某,不知道她弄哪了。谭某某保管的寝室钥匙是其给他的。
14、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来洛阳,被一个女网友派的人接到现在住的寝室,说他们是干直销的,其交了3900元,加入了他们的行业。寝室领导彭某交给其寝室钥匙,其负责做饭和开门。寝室门平时锁着,必须用其拿的钥匙才能打开,其开门必须经过彭某同意。一个叫“李会”的女人骗王某某到的寝室,一个姓万的领导和寝室的其他人在客厅和王某某说话,中间听到外面有凳子响的声音,听到他们让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事后听同寝室一个姓梁的男孩说,当时王某某不配合,他和何某某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随后王某某才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某银行卡里的钱是“李会”去取的,后来在寝室其见“李会”从包里拿出一些钱,说是王某某加入的钱。王某某住的屋子晚上是反扣着的,其、或者彭某、或者代某某会用螺丝刀从外面把门鼻子插着,主要是怕刚去的新人出来伤害他们。寝室的人都注意着王某某,跟着王某某的人不固定,跟的比较多的是何某某。苏某某是被一个姓陈的女人骗来的,他的情况和王某某一样,苏某某交了3900元,代某某一直跟着他。
1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在2013年9月20几号非法拘禁了一个姓王的男子。该王姓男子刚到寝室时,他们的领导让王姓男子把身上东西拿出来登记,然后交给他的女性朋友保管,王姓男子不愿意交出身上的东西,情绪有点激动,他们的领导让他冷静一下,其和姓梁的将王姓男子按倒在地,其按住腿,姓梁的按住王姓男子的上身。后来王姓男子把身上东西拿出来登记好并交给他的女性朋友。之后其和姓梁的怕王姓男子身上有凶器,就在他身上摸了摸,没有什么东西,然后其就走了。
16、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份到洛阳作传销。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姓苏的人被其女友和另一个人接到宿舍。领导来后先给他聊天,他不信领导的话,领导一发话其和何某某就把他放倒在地,其从姓苏的裤子里摸出30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一张邮政银行卡,何某某按住他,有时还搜他的身,搜出来的东西也放在桌子上,他的女友把他东西拿到厨房了。姓王的是李某某骗来的,姓苏的是他的女友陈某某骗来的。姓苏的由代某某看管,姓王的怎么被看管不清楚。李某某、陈某某分别拿姓王的、姓苏的卡取了多少钱不清楚,但她俩当着寝室人的面把钱交给了领导。领导叫彭某,大家平时也叫彭主任。宿舍的客厅门平时由谭某某锁着,是领导让锁的。彭某同意的情况下,姓王的和姓苏的才能出门,但始终有人跟着。
17、代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底其来到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的一间民房,加入了天津天狮集团。2013年9月29日苏某某被陈某某和吴长妹带到宿舍。一个姓万的领导给苏某某讲道理让他留下来考察,他不愿留下,何某某和梁某某就把苏某某按到地上,大概按了5到10分钟,苏某某不反抗了才让他起来,然后何某某和梁某某开始搜苏某某的身,搜出两个手机、一个钱包(包里有七、八百元)、两张银行卡放在桌子上,万主任让苏某某把自己的物品登记在纸上,苏某某告诉万领导银行卡密码后万主任就走了,姓苏的东西给陈某某保管了。彭某让其看着苏某某,上厕所跟着,睡觉睡到苏的旁边,走哪跟哪。宿舍的领导是彭某。平时其和谭某某、彭某睡在客厅,客厅的门谭某某锁的多些,彭某也锁过,其锁过一次。苏某某交了3000多元,有其随身带的七、八百元、陈某某拿其银行卡取了2000多元、剩余的是陈某某垫的。
18、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了王某某。2013年9月20几号王某某到了洛阳,其一个人把王某某接到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租住的房子。王某某从身上掏出一部黑色手机、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临时身份证,其把手机和银行卡放到宿舍的一个柜子里。其在女生宿舍听到王某某被按倒的声音,没看到有人打他。王某某在宿舍不能上厨房,上厕所必须有人跟着,跟他的人不固定,宿舍里的男的都可以跟着。王某某出去必须经彭某同意,还必须有人陪同。宿舍门平时是锁的,若有人出去,要到厨房和谭某某说一声,可以拿到钥匙。彭某是宿舍的负责人,是公司的主任。2013年9月28日下午19点左右,其一个人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上一个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取了王某某的19500元,打到公司银行账户上了。王某某在宿舍待了大概七、八天时间,2013年10月5日把他送到洛阳市一运汽车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本案各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窝点处于整个传销组织较底层的地位、尚有其他犯罪分子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但被告人彭某系本案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梁某某、代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于彭某较小,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人数、所起作用,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代某某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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