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焦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一女,大女儿李莹20岁,儿子李翔19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不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常常为琐事谩骂和殴打原告。2014年3月10日又因商谈离婚事宜再次出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大腿处肌肉挫伤,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原告有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按村规民俗,弟兄分家后于2006年双方在老宅共同建宅院一处,面积大约500多平方,原告请求按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村里合法按人口分的土地,菜地每人2分,粮食地每人1.1分,按原告和女儿李莹户口单独分开。原告曾于2013年9月书面向洛龙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并于2014年再次提出书面离婚诉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又难以达成共同意愿,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平分双方共同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199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莹,199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翔,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两个子女均已满18周岁。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4)洛龙民速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平分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相互了解三年左右时间才同居生育子女。五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从恋爱、生子到结婚登记,经过长时间的相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将子女抚养成年,彼此及其与子女之间已培养了牢固的和难以割舍的亲情和友情。当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免会有吵闹,但应冷静对待,据此断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不尽充分。为避免草率离婚,酿成后患;更为了一个家庭的和睦和幸福。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