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洛阳世强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冀世强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轴承滚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给原告轴承滚子,货到且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3月3日、3月17日三次供货共计961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6159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轴承滚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轴承滚子,货到且收到增值税发票30日内付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3月3日、3月17日三次供货共计96159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21日开具59352.15元、36806.85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收到货和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为:2014年3月4日59352.15元,应从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之日;3月21日36806.85元应从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之日。原告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6159元; 二、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6159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2014年3月4日59352.15元应从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之日;3月21日36806.85元应从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洛阳世强轴承滚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7元,由被告浙江司比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