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航,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强诉被告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航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航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李强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82000元,剩余18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杨航,2013.8.5。”被告杨航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杨航欠原告3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杨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