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27号 原告席有发,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利红,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席有发诉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09)洛龙李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席有发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胜强、被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娟、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胜强、苗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批2000件气门过桥工业用品购买合同。经第三人推荐,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气门过桥毛坯订货合同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毛坯材质必须达到原告图纸要求的QT500-7国家标准,珠光体必须达到30%以上。否则被告应按照气门过桥的成品价格赔偿。原告以4.8元/件的价格购买毛坯2074件后,将生产出来的成品提供给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3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气门过桥订货合同一份,向被告订购过桥气门毛坯1000件,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毛坯产品。2009年3月20日,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剩余货款,第三人以被告提供的毛坯材质珠光体含量未达到30%,被合作企业拒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696.02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返还定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与《订货合同》相对应的一份《补充合同》系伪造,不具有合同的效力,《订货合同》中无“珠光体达到30%以上的要求”,被告铸造的产品完全符合《订货合同》的约定和图纸标注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拒收的产品毛坯是由被告加工的;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如期加工完毕,原告一直无故不来提货,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洛阳龙斌精密铸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和原告生产的气门过桥产品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门过桥毛坯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2000件气门过桥毛坯,单价为4.8元/件。被告交付原告总计2074件产品,原告为此支付9955.2元。后原告将上述气门过桥毛坯加工后销售给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第三人以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符质量要求被合作企业拒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气门过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000件气门过桥,单价为4.8元/件,交货时间为3月27日,运输方式为自提。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 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生产气门过桥的图纸,甲方必须按照图纸要求QT500-7的国家标准生产气门过桥毛坯。2、甲方给乙方生产的气门过桥毛坯的材质,保证达到QT500-7的国家标准,珠光体达30%以上。3、甲方生产的气门过桥毛坯的材质,如果达不到QT500-7的国家标准,珠光体没有达到30%以上,甲方按照每件气门过桥成品价格43.73元的价格赔偿乙方损失。在原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补充合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主合同圆珠笔字迹老化程度与补充合同的圆珠笔字迹老化程度不一致,且补充合同是在事先盖有被告方印章的纸张上添加书写而形成的。在发还重审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在接受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原告将货物出售给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在第三人拒付货款时主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有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18元,由原告席有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审判员 :尤双喜 审判员 :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