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认识较短,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经常吵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已经分居。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在2011年结婚登记之前,我和家人为结婚事宜,向被告及家人提交彩礼61800元。双方婚史较短,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被告曾于2014年初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6月11日,双方达成和平分手协议,内容为:双方感情不和,和平分手,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留出便条后,离家出走。2014年2月份,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经调解,2014年3月3日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寻找被告无果,2014年6月6日,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归还彩礼。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分手协议、(2014)洛龙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出具便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渐起猜疑,继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过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应当加强夫妻情感上培养、沟通及交流,以便化解误解或误会,由于均不能找到症结所在,也不能正确处理好之间的矛盾,加之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因原告也不能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1800元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