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共同抚育有一子一女,现二人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必要了解,又加之被告有意隐瞒,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而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对我拳脚相加、羞辱,编造我在外与他人由不正当关系的谎言,我曾于2007年与之离婚,后看在孩子尚幼,被告一再保证下,2009年5月6日与被告复婚。然而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多次在子女面前对我殴打、羞辱。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120平方米,价值30万元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1年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洛阳市上海市场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冬,原、被告在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郭寨村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生育女儿郭某某、儿子郭某均已年满18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感情尚可,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7日,被告户口从安徽省涡阳县郭寨行政村郭前庄自然村迁入原告住所。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是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双儿女,为整个家庭增添了欢乐氛围,在2009年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已将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住所。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为夫妻双方奠定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议、猜疑或者不愉快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找到症结所在,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能够妥善处理好矛盾及争执点,打消疑虑的同时,加强情感上的培养、沟通与交流,相信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可以延续的。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情形的有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