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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李少康、李少帅与郝刚峰、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李少康,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李少帅,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195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李少康,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李少帅,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郝刚峰,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娟、李少康、李少帅诉被告郝刚峰、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和被告郝刚峰、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4时14分,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车辆号牌M82305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晋M6297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路+78米处向东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超速撞向沿马路东边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亲属李克恩,造成车受损及原告亲属李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郝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第一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挂靠第二被告公司经营运输。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05051.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刚峰辩称: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告要求过高,我现在无力赔偿。
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郝刚峰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不是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9月6日14时14分,被告郝刚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82305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6297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载樊福花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78米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亲属李克恩未戴安全头盔且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建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郝刚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大货车右前侧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克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刚峰拨打报警电话后对出警民警谎称是其雇佣的司机王高平驾车肇事且事故发生后王高平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9月6日21时许王高平从山西省临猗县嵋阳镇祁任村赶到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五中队顶替郝刚峰投案。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刚峰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克恩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9月7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李克恩抢救花费医疗费29690.71元。另查明受害人李克恩,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其父母已去世,生前长期在洛龙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原告李娟系李克恩妻子,二人育有子女为原告李少康、李少帅。被告郝刚峰先行垫付李克恩医疗费29630.71元,丧葬费17000元。
另查明:被告郝刚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另案中经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郝刚峰无证驾驶且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得到充分补偿,故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郝刚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被告郝刚峰驾驶车辆系在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分期购买,从事运输业务,属营运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营运证、纳税、缴费、上保险等都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庭审中,被告郝刚峰认为其与公司属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2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刚峰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目前机动车货运或者客运经营主要是挂靠到某个单位完成,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对于货运或者客运经营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才能允许。而个人不被允许经营或者达不到该条件。车辆挂靠关系主要表现在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营运证、纳税、缴费、上保险等都以运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挂靠人对车辆则享有近似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经营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郝刚峰与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实属挂靠关系,该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克恩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90.71元,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清单予以认定;2、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受害人李克恩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时61周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19年=425562.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474232.28元,依据原告诉求扣除另案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剩余234232.28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刚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630.71元,丧葬费17000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刑事犯罪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刚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李少康、李少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7601.57元。
二、被告临猗县宏兴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三原告承担876元,由被告郝刚峰承担5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郝刚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