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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珍诉李玉红、李玉珍及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吴淑珍,女,汉族,193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红,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3年8月6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吴淑珍,女,汉族,193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红,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吴淑珍诉被告李玉红、李玉珍及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红、李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7月19日经人介绍,我和二被告父亲李天照(兆)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当时被告李玉红20岁,李玉珍26岁。1995年,我和丈夫李天照(兆)在我丈夫单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得坐落于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一套,建筑面积67.57㎡,第三人享有该房产产权的20%。后李天照(兆)因交通事故去世。2010年冬,我不慎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玉红将我送到洛阳市怡养老年公寓,房屋由被告李玉红管理并外租收费。2012年后,被告不再支付我的托管费。要求依法分割李天照遗产,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无书面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单位拥有的20%产权可有偿转让给李天照继承人。
审理查明:1989年7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之父李天照登记结婚。原告与李天照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1989年被告李玉红20岁,李玉珍26岁。李天照系第三人职工,1995年5月李天照与原告共同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该房座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室。建筑面积67.57㎡,产权比例个人80%,单位20%(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记载,20%折合人民币3088.97元),证号X030315,房屋所有权人李天照,配偶吴淑珍。李天照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2010年冬,原告因摔伤生活不能自理,李玉红将原告送入洛阳市怡养老年公寓托管。2012年后李玉红不再支付托管费。X030315号房屋由李玉红占有、使用、收益。
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8日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3012元/平方米、总值203521元。
本院认为:坐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产权的二分之一系李天照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同系李天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留足第三人20%产权的情况下应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该房60%的产权,二被告各分得10%的产权。鉴于房产的不可分割性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各应分得的10%产权应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按市场价给付二被告房款。原告在获得X030315号房屋产权后可将第三人20%的产权折价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归原告吴淑珍所有;
二、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李玉红20352.1元的房款;
三、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李玉珍20352.1元的房款;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玉红、李玉珍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