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吴淑珍,女,汉族,193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红,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吴淑珍诉被告李玉红、李玉珍及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红、李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7月19日经人介绍,我和二被告父亲李天照(兆)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当时被告李玉红20岁,李玉珍26岁。1995年,我和丈夫李天照(兆)在我丈夫单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得坐落于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一套,建筑面积67.57㎡,第三人享有该房产产权的20%。后李天照(兆)因交通事故去世。2010年冬,我不慎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玉红将我送到洛阳市怡养老年公寓,房屋由被告李玉红管理并外租收费。2012年后,被告不再支付我的托管费。要求依法分割李天照遗产,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无书面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单位拥有的20%产权可有偿转让给李天照继承人。 审理查明:1989年7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之父李天照登记结婚。原告与李天照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1989年被告李玉红20岁,李玉珍26岁。李天照系第三人职工,1995年5月李天照与原告共同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该房座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室。建筑面积67.57㎡,产权比例个人80%,单位20%(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记载,20%折合人民币3088.97元),证号X030315,房屋所有权人李天照,配偶吴淑珍。李天照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2010年冬,原告因摔伤生活不能自理,李玉红将原告送入洛阳市怡养老年公寓托管。2012年后李玉红不再支付托管费。X030315号房屋由李玉红占有、使用、收益。 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8日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3012元/平方米、总值203521元。 本院认为:坐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产权的二分之一系李天照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同系李天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留足第三人20%产权的情况下应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该房60%的产权,二被告各分得10%的产权。鉴于房产的不可分割性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各应分得的10%产权应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按市场价给付二被告房款。原告在获得X030315号房屋产权后可将第三人20%的产权折价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洛龙区安乐镇王庄安南社区2号楼3门203房归原告吴淑珍所有; 二、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李玉红20352.1元的房款; 三、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李玉珍20352.1元的房款;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李玉红、李玉珍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