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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尚某某,女,26岁,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尚某某,女,26岁,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尚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4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甲,201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生育男孩孙某甲,201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