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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桃花庄园经理,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桃花庄园经理,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48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嵩县桃花庄园沿天城路往嵩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天城路老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黄某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