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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某公司临时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某公司临时工,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豫CU5079皮卡车,行驶至嵩县城关镇北店街交叉路口时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霍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秦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过程视频、车辆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霍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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