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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1月24日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1月24日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嵩县大章镇赵楼村酸沟(孙家沟)东沟内进行矿石堆淋,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7.19亩(1.8128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某、周某某、甘某某证言及嵩县森林公安局处罚决定、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报告、刑事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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