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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计庄与曹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66号 原告:范计庄,男,汉族,1956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曹振伍,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范计庄因与被告曹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66号
原告:范计庄,男,汉族,1956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曹振伍,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范计庄因与被告曹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计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振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农用车跑运输,被告在嵩县德亭镇佛泉寺搞建筑。原告经常给被告拉沙,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未将该款还上。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曹振伍于2013年7月11日所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拉沙款7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当庭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未发现有不实之处,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拉沙款7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拉沙总款柒仟捌佰圆,曹振伍,7月11号”,原告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拉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振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范计庄的拉沙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振伍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曹振伍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范计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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