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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89号 原告:刘某某,女,2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敏适用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89号
原告:刘某某,女,2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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