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1月24日到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廉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嵩县大章镇赵楼村柿树沟沟脑,非法占用赵楼村十组的集体林坡,进行黄金矿石开采和堆淋。经现场勘验,廉某某占用的土地为宜林地,总面积19.7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廉某甲、宋某某证言及荒山承包合同、林权证、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廉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