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325号 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沈相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予林,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鑫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王予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予林与原告签订一辆宝马528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责任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按时还贷款,如被告未按时还贷款,导致出现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或被告一次性缴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车价5%的违约金,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中断还贷款,严重违约。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320000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320000元(贷款286815.8元及利息33184.2元)和违约金(车辆价值的5%)。 被告王予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三鑫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予林(作为乙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宝马528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陆佰元销售给乙方;第二条因资金短缺原因,乙方需向银行申请汽车销售信贷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代办人。第五条、乙方在未付清贷款本息及履行完本合同责任前,甲方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还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此抵押在乙方无力偿还贷款构成根本违约时,乙方应该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乙方保证于每月十日前将应向贷款银行缴付的贷款本息,一并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扣款账户上,由贷款银行每月从该账户上扣款,如因乙方不按时缴付,由甲方代为乙方办理的车辆贷款月还款,而产生的甲方人员或甲方委托人员至乙方处催缴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人员或甲方委托人员第一次至乙方催缴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佰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第二次催缴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壹仟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第三次催缴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叁仟元补偿金及逾期滞纳金。第十六条、经催缴、乙方仍不完全缴纳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费用,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自行收回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车辆被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车价5%的违约金(应在该车最终解除抵押前甲方交纳违约金)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的,甲方将车辆交于乙方,否则,视为同意甲方有权对所购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双方无需另行协商;第十八条、本合同中除对乙方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外,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向甲方承担车价5%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甲方签章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王予林,2011年3月14日。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被告王予林于2011年6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75000元,期限三年。原告作为其担保人。被告王予林自2011年6月开始履行分期贷款本息,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王予林不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归还贷款本息,经该银行催收被告无果后,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截止到2014年5月份贷款到期,原告三鑫汽车销售公司共代替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68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购车合同、扣款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路支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的银行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路支行已从原告的账户中将被告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286815.8元扣划,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该车辆价款即625600元的5%(31280元),故原告违约金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86815.8元及违约金31280元,两项共计318095.8元; 驳回原告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