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515号 原告张丽霞,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方,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丽霞诉被告王冬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王建文,被告王冬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遇事易走极端,双方矛盾激化后被告曾用手掐原告的脖子,暴力威胁原告,还多次和其母亲合伙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但为了孩子考虑忍气吞声。2013年11月原告又被赶出家门,至今未回,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9日晚原告因思念孩子回家看望子女,婆婆硬拉着孩子不让原告看望,口中不断辱骂原告,还拿马扎朝原告头部、背部等部位砸去,后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母亲见其不省人事,立刻将其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还对被告母亲实施了治安行政处罚。综上,原告无法忍受来自被告和婆婆的家暴行为,并且长期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乐鑫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晨旭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互不支付,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3、女方婚前个人财产:29寸电视、木质沙发、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冰箱、电脑、空调、供暖设施、三个展示柜、一个储物柜、三张美容床、一个喷雾器、一台超声波,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冬方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女儿意见,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王乐鑫,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王晨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张丽霞电话报警称: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开发区魏家营村北街因为家庭琐事用手抓着其婆婆楚大珍的衣服领子,不让其婆婆楚大珍去听戏,楚大珍在挣脱的过程中,造成张丽霞仰面倒地,后张丽霞起来追上其婆婆楚大珍,用手拽着楚大珍的衣服领子,不让其走,楚大珍在挣脱的过程中,又造成张丽霞张丽霞仰面倒地,经法医鉴定,张丽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违法行为人楚大珍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伍拾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上仅有原告签名,被告不认可且称没有见到过。被告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三星电视、木质沙发、洗衣机,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三菱挂机空调一台、供暖设施(包括两个暖气片、一个供暖炉)、展示柜三个、储物柜一个、美容床三张、喷雾器一个、超声波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霞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双子女,应视为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被告亦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交流、多沟通,互敬互爱,共同为子女创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丽霞与被告王冬方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