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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19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吵架生气为家常便饭。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不动就拳打脚踢,更气愤的是被告不务正业,常常打牌赌博,原告多次相劝,被告根本不听。双方结婚三年,由于缺乏感情至今没有生育。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被告送原告妹夫及在原告三姑夫处干活两次受伤,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认可彩礼29800元,被告提交加盖崇召村委会和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民政所公章介绍信证明被告家庭无其它经济来源,因办事用去高额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判决书,被告提交介绍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因感情问题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认可彩礼29800元,被告提交介绍信认为因办事用去高额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证明系因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双方结婚已四年余,被告请求返还彩礼25%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伟彩礼74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