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东亮与郑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东亮,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银刚,男,34岁,汉族。 原告杨东亮诉被告郑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东亮,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银刚,男,34岁,汉族。
原告杨东亮诉被告郑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亮诉称:被告在安阳市北田村修理汽车轮胎,2011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货物为内胎垫带。被告清点接受货物后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内胎垫带款1922元。后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银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在安阳市北田村,被告郑银刚欠到原告内胎垫带款19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郑银刚支付原告欠款1922元,应予支持,被告郑银刚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亮欠款1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震
审 判 员  王敬
人民陪审员  东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