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07号 原告冯素英,女,1944年6月出生。 被告杜晨胜,男,1970年2月出生。 原告冯素英诉被告杜晨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晨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新辉路XXX号,面积为227.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赠与被告。后因被告在接受赠与后存在不履行赡养原告的情形,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的房产应当恢复原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XXX号、面积为227.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判决撤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素英与被告杜晨胜系母子关系,冯素英拥有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XXX号两层楼房一座,面积为227.4平方米,房产证号:200XXXX913。2010年2月10日,冯素英将上述房产赠与给杜晨胜,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于2010年3月份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011年5月份,冯素英在新疆打工时得了脑血栓,经治疗后住进了温泉疗养院。后因杜晨胜不按时为冯素英缴纳养老费用,冯素英于2012年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杜晨胜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3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杜晨胜未将房屋返还给冯素英,现房屋一楼被杜晨胜出租给他人居住。冯素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杜晨胜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已失去了拥有房屋产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XXX号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赠与所得的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晨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XXX号的两层楼房(面积227.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冯素英,并协助原告冯素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晨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