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在获嘉县黄堤镇西马厂村北地,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拖拉机摇把将刘某甲左肩胛骨打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在获嘉县黄堤镇西马厂村北地,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拖拉机摇把将刘某甲左肩胛骨打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甲的住院病历,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宋高波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