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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财富家园小区12号楼楼下,利用丁字形铁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比德义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停放在获嘉县城区火车站广场东南角厕所西侧,随即被告人冯某某又再次窜至财富家园小区3号楼楼道口处,利用同种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骑行至小区大门口处时被保安人员发现,随即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跑,逃至获嘉县城区龙熙苑门口时被路人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730元,被盗比德文电动车l230元。

案发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财富家园小区12号楼楼下,利用丁字形铁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比德义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停放在获嘉县城区火车站广场东南角厕所西侧,随即被告人冯某某又再次窜至财富家园小区3号楼楼道口处,利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骑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被保安人员发现,随即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跑,逃至获嘉县城区龙熙苑门口时被路人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730元,被盗比德文电动车l230元。

案发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注销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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