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乳名小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8月15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乘无人之机,盗伐何某某杨树3棵、杨某甲杨树2棵、徐某某杨树3棵、杨某乙杨树1棵、李某某杨树4棵、杨某丙杨树1棵,共计盗伐他人杨树14棵。经获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为14株,折合立木材积2.2849立方米。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乘无人之机,盗伐何某某杨树3棵、杨某甲杨树2棵、徐某某杨树3棵、杨某乙杨树1棵、李某某杨树4棵、杨某丙杨树1棵,共计盗伐他人杨树14棵。经获嘉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为14株,折合立木材积2.284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1991)获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木材积对照表、林业技术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