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7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4日被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伙购买的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张兆科种植在该村北东西路北侧的32棵沙兰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为17.1813立方米。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伙购买的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张兆科种植在该村北东西路北侧的32棵沙兰杨树采伐,经获嘉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林木折合立木材积为17.181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郭某甲、杨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证明,到案证明,获嘉县林业局滥伐林木材积对照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丁某某、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