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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凤霜与王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韩凤霜,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在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韩凤霜诉被告王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韩凤霜,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在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韩凤霜诉被告王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王在新承包的洛纣、二街处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房一封顶就将工资支付给我,后来活干完后,被告又推拖说收麦头支付给我,该款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在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在新欠工资款3950元。
被告王在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在新的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凤霜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断断续续在被告王在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在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经王在新结算,尚欠原告韩凤霜59个工的工资,共3950元,并随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记明“欠条.总工59工.欠钱3950元.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014年1月29日.王在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前被告王在新支付其500元,现在下欠工资3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工资3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明欠工资395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已经支付其500元工资,故原告庭审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在新归还下余345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在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凤霜工资款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