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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其恩与赵富生、曹春红、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郭其恩,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富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郭其恩,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富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波,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其恩诉被告赵富生、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恩之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田佳佳、被告赵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恩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富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份,李波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富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担保人李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富生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有6张条,每张条是5万元,有一张条是10万元,还有一张条是20万元。在2014年的6月30日,还了原告10万元,抽了2张5万元的条,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王某某以重新借给被告款为由,又把被告抽回的2张条拿走了,同时又让被告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另外还有担保人是冯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条一张及2张借款金额各为5万、担保人分别为赵化录、冯利娟的条。重新打的条是40万元,加上抽回的2张各为5万元的条,共计是50万元,王某某将50万元的条拿走后,并未付借款给被告。
被告李波辩称:该欠条是无效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2014年2月15日不是我写的,2014年2月15日那天,赵富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做担保人,我不同意,也没和赵见面,我说2013年11月11日我已经担保过了,赵说钱没到位,让我给他再担保,我不同意。
原告郭其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获嘉县民政局的婚姻记录证明:证明赵富生和职明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赵化录(赵富生父亲)的转账记录,转入户名为杨某某,转账金额为99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富生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6分,被告借原告款最初是6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这60万元当时是分了两次打到了赵富生的账户上,在打40万款项的时候,原告实际给被告打了328000元,是按照月息6分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2000元,在打20万的时候,原告实际打款是164000元,扣除了本金60万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故要求法院裁决时将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李波对该欠条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担保人,该欠条上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余都不是其书写,其只是见证人;欠条上的日期"2014.2.15"也不是其改写的,而是赵富生改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条证明了被告赵富生借原告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三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赵富生对此证据无异议,并陈述了其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原告郭其恩所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转去99900元,另付给中间人王某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波对此证据未提质证意见。原告对此未提质证意见,但认可其与被告赵富生之间的债权总额为50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赵富生通过王某某介绍向原告郭其恩借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富生通过王某某向原告郭其恩出具5万元欠条,李波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但当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赵富生将借款日期由2013年11月11日更改为2014年2月15日,然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将该笔5万元借款连同其余几笔金额共计4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赵富生,原告在付款时已将利息扣除,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40万的三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只给付款328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该款在通过银行支付时,按月息6分扣除借款金额为60万的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经计算,该笔5万元原告所扣除的利息为9000元,故该欠条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3、担保人李波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赵富生称2013年11月11日欠条写好后未实际付款,到2014年2月15日商量好借款,被告又找担保人让重新写欠条,担保人未同意,因此将日期改为2014年2月15日。
另查明:
1、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富生通过其父赵化录的账户给原告郭其恩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转去99000元,另付给中间人王某某100元现金,共计还郭其恩款10万元。
2、被告赵富生和被告曹春红非夫妻关系,原告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本院以(2014)获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曹春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富生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借原告郭其恩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核查,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利息9000元,故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41000元。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赵富生认可双方实际是按月利率6分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付息至实际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波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只是见证人,且被告赵富生让其再次担保时,其拒绝担保,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富生虽将借款日期更改,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未发生变化,担保人在签字时担保的该笔借款只是履行了手续,但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直至2014年2月15日才实际履行,日期的更改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被告李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开始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富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按月息2分付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李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其恩承担189元,被告赵富生承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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