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夏晓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恒岭,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春喜,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崔恒岭、宋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恒岭、宋春喜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恒岭于2010年12月22日由宋春喜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1年12月2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恒岭、宋春喜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70.71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和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催收通知单;6、利息清单。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2日,被告崔恒岭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崔恒岭、宋春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崔恒岭;保证人:宋春喜;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大辛庄信用与被告崔恒岭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崔恒岭。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70.71元)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份、2014年4月份向被告崔恒岭、宋春喜催收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崔恒岭、宋春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恒岭应及时归还原告大辛庄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崔恒岭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恒岭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70.71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喜是被告崔恒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宋春喜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宋春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春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恒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崔恒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5.16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70.71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贷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宋春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60元,由被告崔恒岭、宋春喜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