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 负责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冯春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诉被告冯春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冯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春成于2009年12月24日由被告冯文喜担保在我社贷款10万元,利率为10.11‰,约定2010年12月22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春成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30683.8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冯春成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冯少文,我没有还款义务;2、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借据;5、利息清单。 被告冯春成向本院提供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冯春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对冯春成借款没有意义,借款合同是冯春成本人签的,至于其借款后将借款给谁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3日,被告冯春成向原告冯庄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经商。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春成、冯文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冯庄信用社;借款人:冯春成;保证人:冯文喜;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10.11‰……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春成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10万元贷给被告冯春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30683.8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冯春成、冯文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春成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冯春成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春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冯少文,我没有还款义务,且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冯春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笔贷款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冯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零五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30683.85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434元,由被告冯春成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