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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与李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陈金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陈金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李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星于2008年9月20日在我社贷款45000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9月1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星支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4458.96元(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我在丁村信用社贷款,历经十几年了,我没有用一分钱,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丁村信用社从2001年到2012年5月份每月都找我收利息,我陆续归还了8万余元的利息,每年终换借据,原告从2012年5月份之后就不再找我收利息了,丁村信用社把这笔贷款的情况上报给了政府,之后追款从未找过我,我认为我不应归还此笔借款,应由政府对我进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书上的主任签字同意我借款一年之后归还,而借据上利息的归还情况只显示到2011年,我实际归还利息到2012年5月份。2、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20日,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星及担保人李在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丁村信用社;借款人:李明星;保证人:李在富;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12.15‰……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丁村信用与被告李明星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4.5万元贷给被告李明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1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5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24458.96元)未归还。庭审中,被告李明星辩称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明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明星至今未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清结,由此造成此纠纷,被告李明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星支付贷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24458.96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星辩称已将利息清至2012年5月份,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李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45000元、逾期利率16.06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为24458.96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贷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68元,由被告李明星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