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程连忠,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韩保全,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焦南监狱服刑。 被告宋普通,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家谋,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程连忠诉被告韩保全、宋普通、张家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被告韩保全、张家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普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I2年8月20日,被告韩保全在原告猪场拉走生猪共计14头,当时价格由原告与被告宋普通商谈为每斤7.2元,共计货款23560元。宋普通、张家谋担保让韩保全先将猪拉走,并且宋普通承诺第二天由自己给原告送钱,因原告与宋普通之前就认识,因此同意了宋普通、张家谋提出的担保请求。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钱,后经人从中调解,被告宋普通向原告支付3100元的生猪款。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宋普通声称该猪是被告韩保全拉走的,韩保全现在在看守所关着,他不给自己钱自己也没法给原告钱。被告韩保全则称该钱已经给了被告张家谋,三被告相互推矮,原告至今未得到该货款。综上,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生猪款2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保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责任该我承担,该我还款,我愿意还原告款,原告起诉欠猪款数额不错。 被告宋普通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其到庭接受询问时主张自己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家谋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韩保全去拉猪我就不知道,我也没有担保,我不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是否应对被告韩保全偿还原告猪款204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692号案卷卷宗第41页韩保全的证言。证明在被告韩保全将生猪拉走后由被告张家谋、宋普通向原告照头,在此情况下未付猪款,此照头是民间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保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普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家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229号卷宗材料,2、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692号卷宗庭审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保全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宋普通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家谋质证称我也不知道这事,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看。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本院判决书,客观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系本院对韩保全的调查笔录,对本院当时调查韩保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韩保全、宋普通均无异议,被告张家谋不看也不予质证,本院对调取该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程连忠与被告宋普通均系生猪养殖户。被告张家谋系本县大新庄乡大新庄村人,与被告宋普通相识。2012年8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宋普通称要卖猪,被告宋普通便联系被告韩保全、张家谋于2012年8月20日一同前去原告猪场买猪,经协商确定毛猪价格每斤7.2元,猪款共计23560元。过完秤原告与被告韩保全分别记下斤数、头数,被告韩保全将猪拉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原告未得到猪款,遂去找被告宋普通。后原告、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曾多次找被告韩保全均无果。因猪款一直未付,原告把被告宋普通叫到其养猪场,因被告宋普通既不给猪款又不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遂不让其走。经人说和,双方口头同意分期给付猪款,后被告宋普通分批给原告31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被告宋普通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猪款2046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保全支付猪款20460元并要求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韩保全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焦南监狱服刑。诉讼过程中,本院以被告韩保全涉嫌诈骗犯罪向获嘉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获嘉县公安局最终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韩保全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程连忠猪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宋普通、张家谋介绍将猪卖给被告韩保全,原告与被告韩保全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保全偿还所欠猪款20460元,庭审中被告韩保全同意偿还猪款2046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家谋予以否认,称自己未担保本案猪款。被告宋普通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时也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并没有承诺担保本案猪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有担保行为,仅凭被告韩保全未打欠条便将猪拉走以及被告宋普通、张家谋一起去辉县找被告韩保全要账、被告宋普通并向原告付款3100元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宋普通、张家谋担保偿还本案猪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普通、张家谋对被告韩保全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保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连忠支付所欠猪款20460元。 二、驳回原告程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韩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