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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亚与李纪深、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樊亚,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樊长委,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樊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樊亚,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樊长委,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樊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纪深,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张园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亚诉被告李纪深、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亚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原告樊亚的法定代理人樊长委、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焦作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亚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樊亚驾驶豫GF3800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在道路西侧被告李纪深驾驶的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樊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797.29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1日,原告樊亚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898.08元、误工费8245.56元、护理费13048.56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168192.2元(保留其它合法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被告李纪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庭审中其辩称:自己是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共计12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我公司已经提起复核申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时损失尚未明确,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樊亚应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李纪深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4、我公司不承担诉费、鉴定费;5、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过高。
原告樊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樊亚及樊长委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樊长委的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纪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9张,购物清单1张,外购药证明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截止2014年11月12日为280641.16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一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为82天;5、获嘉县金庆鞭炮公司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三张和获嘉县金庆鞭炮公司误工证明一张,证明樊亚事故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016.67元及务工情况;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告知书一份,证明樊亚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被告李纪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酒精检测书一份,证明原告樊亚在事故发生时高度醉酒;2、三张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免赔10%。
对于原告樊亚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纪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樊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证、醉酒、未带安全头盔等情形,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9张,购药清单1张有异议,费用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外购药。外购药证明2份,形式不合法,无处方证明。时间与新乡中心医院的证明时间不符。证据4,原告应提交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护理情况。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其形式不合法。工资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和财务部门的财务章。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依法进行认定。各到庭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不服,但其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按照规定依法提起复核,且在本院审理本次事故中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双方的责任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到庭各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中外购药票据,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外购药证明,本院对其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5,系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樊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原告有多处违章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酒驾车和被告李纪深停车的位置造成的,所以原告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采信。对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樊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情形,原告的该违章行为已在公安交警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也是原告樊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主要依据,故被告依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樊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该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樊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该份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交付给了投保人,第二、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应出具相关的书面说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没有加盖保监会的章。2、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该保险条款从形式上看属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其免赔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赔事由应当明确告知保险相对人,否则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免赔条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免赔10%的辩称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23时许,原告樊亚驾驶豫GF3800号二轮摩托车载许阳沿获嘉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中山路玉新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在道路西侧李纪深驾驶的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樊亚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纪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告樊亚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8月23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樊亚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合计款1367.44元。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樊亚的病情为:(一)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面部挫裂伤。2、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3、双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双侧视神经官骨折。4、胸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二)吸入性肺炎。原告樊亚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至2014年9月19日,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原告樊亚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产生抢救费75661.99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樊亚的病情为:1、脑外伤术后;2、额面部多发骨折;3、肋骨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5、肺部感染。原告樊亚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0729.31元。在原告樊亚住院抢救期间,其分别在新乡市荣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同仁堂郑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二院、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地分别购买外购药品,产生医药费合计款22882.42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樊亚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797.29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1日,原告樊亚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898.08元、误工费8245.56元、护理费13048.56元,共计168192.2元(保留其它合法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樊亚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68192.2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8064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5元(15元/天×27天+50元/天×55天);3、误工费8245.56元(3016.67元/月÷30天×82天);4、护理费13048.56元(29041÷365天×82天×2人)。以上合计款305090.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1294.1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136898.08元。合计款为168192.2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李纪深驾驶的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2份商业第三者险,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合计为人民币10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纪深驾驶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纪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纪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纪深驾驶的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纪深为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故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李纪深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肇事车辆豫HE7759、豫H837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庭审中,各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樊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免赔10%。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在交警部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核,在本次庭审中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划分的双方责任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各被告辩称的原告樊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其公司的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虽明确约定了免赔的事由,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免赔条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樊亚的全部损失,原告樊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樊亚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樊亚主张其各项损失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樊亚的伤情仍处于持续治疗的情形,其已经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樊亚要求医疗费合计款280641.16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亚要求其在新乡市范围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在郑州市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款为3155元,结合其住院地点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樊亚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283796.16元(280641.16元+3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樊亚的上述两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6898.08元[(283796.16元-10000元)×50%]。
原告樊亚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为8245.56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其户籍所在地,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31.89元(22398.06元/年÷365天×82天),对原告樊亚要求的该部分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亚要求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为13048.56元。结合其病情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持续治疗状态,故本院对其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樊亚共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8080.45元(5031.89元+13048.56元)。该两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64978.53元(10000元+136898.08元+18080.45元),对原告樊亚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164978.53元;
二、驳回原告樊亚的其它各项诉讼;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焦作市豫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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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