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郭荣,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秦永全,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荣诉被告秦永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永全经传票传唤,到庭向本院递交了离婚意见书,后离庭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矛盾不断加深,2012年9月夫妻双方分居,于2013年3月5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25日撤诉,期间从未联系,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已分居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向本院递交的意见书显示其同意离婚,向本院递交的反诉状中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金戒指一个(4.82g)、金手链一条(9.7g)、项链一条(14.65g)、金吊坠一个(3.95g)。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去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县民政局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财产无争执的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获民初字第33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三页;2、(2013)获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所提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协议书载明的对婚姻的意见能与其向本院提交的离婚意见书及反诉状上的意见一致,故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原告无异议,因该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系(2013)获民初字第331号卷宗的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农历10月22日,双方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住娘家至今未归。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彼此时常生气。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在其提交的反诉状及离婚意见书上均显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根据离婚案件的诉讼特点及法律规定,应按答辩意见处理,其要求原告返还的彩礼款及金首饰,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同居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依法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荣与被告秦永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