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轿车窜至辉县市和谐路清真寺综合商品楼三单元四楼南户被害人苟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苟某甲家门打开,将苟某甲主卧室衣柜内钱包里的200余元现金和梳妆台内的一条铂金手链(4.279g)、一个铂金吊坠(1.915g)、一对千足金耳坠(4.6g)、一个铂金戒指(3.25g)、一个千足金戒指(4.25g)、一对铂金耳坠(3.77g)、一条彩金项链(2.22g)、一条钯金项链(3.66g)、一个彩金吊坠(0.94g)、一个工艺品吊坠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1030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轿车窜至辉县市城关镇南新街房管局家属楼北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门打开,将中间卧室梳妆台内的一对黄金耳钉(1.58g)和北卧室写字台抽屉内黑色皮包里的200余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7.06g)、一个黄金戒指(5.16g)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401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轿车窜至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新村5号楼4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冯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把冯某某家门打开进入室内,经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获嘉县华宇超市旁一黄金回收店销赃赃物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吉利帝豪轿车窜至辉县市和谐路清真寺综合商品楼三单元四楼南户被害人苟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苟某甲家门打开,将苟某甲主卧室衣柜内钱包里的200余元现金和梳妆台内的一条铂金手链(4.279g)、一个铂金吊坠(1.915g)、一对千足金耳坠(4.6g)、一个铂金戒指(3.25g)、一个千足金戒指(4.25g)、一对铂金耳坠(3.77g)、一条彩金项链(2.22g)、一条钯金项链(3.66g)、一个彩金吊坠(0.94g)、一个工艺品吊坠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1030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 2.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吉利帝豪轿车窜至辉县市城关镇南新街房管局家属楼北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门打开,将中间卧室梳妆台内的一对黄金耳钉(1.58g)和北卧室写字台抽屉内黑色皮包里的200余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7.06g)、一个黄金戒指(5.16g)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4017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发还于被害人。 3.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VR520吉利帝豪轿车窜至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新村5号楼4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冯某某家,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把冯某某家门打开进入室内,经翻找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到获嘉县华宇超市旁一黄金回收店销赃赃物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苟某某、 冯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首饰货票、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 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GVR520吉利帝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