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97号 原告师三强,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涛,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三强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三强与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原阳县三强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旋耕机,该农机设备价格为66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秋季我通过杜兴广到原告处购买一台旋耕机,杜兴广已经将欠款还清,我就把钱给了杜兴广,只是没有抽欠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该欠款已经他人清偿,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通过杜兴广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旋耕机一台,价值66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现金陆仟陆佰元,6600元。陡门乡鲁庄杨涛”该欠条有“杜兴广15236611098付钱”字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杨涛在原告处购买旋耕机,应按照约定的价格66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师三强支付货款6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