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照华与王昆、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许照华,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昆,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秀芬,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照华与被告王昆、王秀华民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许照华,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昆,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秀芬,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照华与被告王昆、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照华,被告王昆、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照华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昆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王秀芬提供担保。2012年9、10、11月份,被告还款三次,共计16000元,现仍欠款28.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88000元,按银行定期利息偿还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借给我304000元,我已经还了16000元。我借钱是还给郝某了,郝某还给原告打了一张350000元的条,当时应当对着我们打条,但是郝某说钱是原告出的,我只对原告打借条,所以郝某给原告打了借条,如果我们归还上述债务,原告应归还郝某打的借条。
原告许照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昆出具的借条一张,担保人王秀芬在上面签字担保,证明被告王昆借款及王秀芬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昆、王秀芬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昆、王秀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照华与被告王昆原系婆媳关系。2012年9月8日,王昆向许照华借款人民币304000万元用于还帐,并给许照华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与原告儿子冯某无关,同时约定自2012年9月8日起,被告王昆于每月16日还款3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秀芬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2012年9、10、11月份,被告分3次还款共计1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照华与被告王昆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昆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要求被告王秀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上述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上述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的内容,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定期利息偿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王秀芬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芬仅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王秀芬”,未对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做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对本案诉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归还案外人给原告所打借条的问题。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郝某曾给原告打有350000元的借条,被告若还钱给原告,原告应将案外人给原告所打借条归还于被告。因该借条系案外人打给原告的凭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归还案外人给原告所打借条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照华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王昆、王秀芬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梁学峰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