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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志华诉被告卫帮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范志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帮虎,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范志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帮虎,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合作东街。
原告范志华诉被告卫帮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帮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将原告的生产设备买走,被告于2012年元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范志华设备等费用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当场支付现金贰仟元,剩余款口头言明7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至今未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3万元元及利息66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2年1月7日到2013年9月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方法来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月7日到2013年9月7日)。
被告卫帮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范志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数额以及欠款的时间,同时也证实当场被告付了2000元,余额还有3.3万元,至今未付。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卫帮虎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粉粹机,价款共计3.5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范志华设备等费用叁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7日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现欠原告设备款3.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于2012年1月7日收到标的物,被告应于当日支付价款。因原告起诉状明确“剩余款口头言明7日内付清”,据此,被告付款的日期应视为2012年1月14日,被告未按此期限付清价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到2013年9月7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帮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志华设备款3.3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3万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到2013年9月7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卫帮虎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兴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毋静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