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卫天亮,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常磊磊,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修武县。 原告卫天亮诉被告常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天亮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磊磊因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到起诉之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磊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卫天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3、被告常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常磊磊的诉讼主体资格;4、收据1份,证明被告常磊磊收到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磊磊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常磊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磊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偿还余款2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卫天亮借给常磊磊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还完余款;如不按本合同执行交违约金百分之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常磊磊及其妻子李明偿还3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3000元,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磊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天亮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被告常磊磊承担,暂由原告卫天亮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