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助力摩托车,沿市解放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时与车牌号为豫HT9***的出租车相撞,后被查获。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10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09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6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