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铜旦,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销赃,于2012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铜旦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铜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时许,马成双(已判刑)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家属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33号楼前的一辆牌照为豫HEQ007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29382元)盗走。后马成双与被告人牛铜旦联系,牛铜旦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抵押。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铜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铜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牛铜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马成双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面包车的价值。并有同案人马成双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马成双对被告人牛铜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牛铜旦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其因其他销赃行为被治安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马成双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因被告人牛铜旦提供信息不详,其所供述的收赃人员无法落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铜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牛铜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铜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铜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铜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