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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与龚兴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靳克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俊,该单位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靳克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俊,该单位房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兴彬,男,42岁,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阳镇同善村十五组22号。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诉被告龚兴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龚兴彬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魏世俊、丁小金,被告龚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与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东街迎宾商店的门面房1间(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改建1号楼1层营业房,国用直管),月租金1000元,每3个月交一次,先交后用。2011年7月14日,原告接管了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出租的房屋,并与被告、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房屋移交清单》。约定:“自2011年8月1日始,由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收取租金。”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交纳至2012年8月31日。但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被告却一直未能交纳,该期间的租金为9000元。被告本应先交后用,但其却用后不交。被告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000元(或者从欠交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兴彬辩称,1、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和被告房屋租金已结清,2012年被告所租房屋,因要商业开发,经结算,被告2012年向原告交房屋租金八千元,(包括被告房屋押金三千元,附原告收据一份,当时原告未给被告开发票,2014年3月底,原告才补送发票复印件一份),已全结清。3、因原告违约(提前解除口头合同,合同应在2012年12月底到期),应赔偿被告装修等经济损失七万多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装修等花费清单,原告答应被告与开发商协商后解决,但至今未解决。4、原告不是此案房屋产权人,也未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权收取房屋租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管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事业法人单位证书一份;二、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房屋产权证,证明出租房屋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该房屋所有权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性质为国有直营;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指向为月租金1000元,先交后用;六、房屋移交清单,证明自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原告收取租金;七、租金发票,证明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并未交纳;八、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之前搬出本案涉诉房屋。

被告龚兴彬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系复印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被告与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移交清单上后面注明的两行字是事后添加的,被告本人并不知情,该移交清单是在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没有原件,被告对此也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龚兴彬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3月底,原告补送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租金8000元,房租已经结清。

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质证意见如下:该发票是复印件,对该发票的内容无异议,其表明的是2012年1月到2012年8月的租金,确实是按照每月1000元交纳,共计8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31日,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兴彬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和平东街迎宾商店门面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元,付款办法为每三个月交一次,先交后用。2011年7月14日,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双方签署了房屋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上注明“租金天一升公司已收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1年8月1日始由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收取租金”,该移交清单上说明部分注明“现有房产接收后,由接收单位与现承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续原租赁期限至期满,期满后合同租金、期限等约定另定”。被告龚兴彬在该房屋移交清单上承租户签字一栏上签名。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在接收本案所涉房屋后并未与被告龚兴彬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兴彬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龚兴彬承租的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改建1号楼1层营业房系国有(直管产),该房屋所有权人系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房产服务,并进行国有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收缴、房产维护与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接收了本案所涉房屋后,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及期限履行;原租赁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另行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龚兴彬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8月31日,故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搬出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市天一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兴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就被告未付原告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兴彬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支付租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龚兴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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